货代公司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被境外进出口商所骗的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仅以上海海事法院为例,1999年受理此类案件25起,涉及2700万元人民币,2000年受理此类案件30起,涉及金额4500万元。由于这些案件的承运人大多身处海外,法院的判决常常如同一纸空文,根本无法执行,造成这类纠纷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但我们注意到,这些案件都在起诉承运人的同时,也大多将国内的货代企业列为被告,因此,研究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中的民事责任,对我们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可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定义
本文讨论的货代企业是指作为代理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很多情况下,货代企业可能具有代理人、独立经营人、混合经营人的身份。碍于本文的篇幅以及货代企业原本的定义,本文仅讨论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代理人的情况。
本文讨论的无单放货系指广义上的无单放货。无单放货系指未凭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广义上,无单放货还应当包括未凭正本提单而提取货物的情况即“无单提货”。事实上,放货和提货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
本文讨论的民事责任系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注意到《民法通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在第六章中,第一节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的是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是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学术上对民事责任的概念有“制裁说”、“后果说”、“义务说”等诸多理论,但是本文讨论的民事责任更倾向于如前的定义。
无单放货的性质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此,讨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目前,海商法实践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公告了“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再审判决后,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可以统一定性为违约。如果确定无单放货为违约,则提单持有人一般不得起诉承运人以外的其他关系人,因为提单持有人与他们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所谓侵权,是指无单放货行为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而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而在实践中,无单放货的具体实施人除了承运人外,还有可能是船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仓储保管人及其他的相应关系人。事实上,法院也并未排除提单持有人将承运人及其他关系人一并列为被告的做法。因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其他关系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将无单放货认定为侵权亦无不妥。
当然,也有人认为无单放货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如承运人恶意无单放货。但这种情况不多,也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本文不打算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做出一个统一的定性,只是为了方便按照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性质来讨论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货代企业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民事责任
在无单放货为违约的情况下,则提单持有人一般只能起诉承运人。一般而言,当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即使货代企业是无单放货的实施人,在违约之诉的情况下,货代企业也不是被告。从目前国内的无单放货纠纷来看,货代企业一般是代理承运人进行签发提单等工作,无单放货的行为大都发生在境外,因此,货代企业通常是没有责任的。
但是也有例外,若提单持有人持有之提单为无船承运人提单(HOUSE B/L),而该无船承运人不具有中国无船承运人资格,则依《民事通则》的有关规定,货代公司代理该无船承运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代理,应与被代理人即承运人连带责任。
若该无船承运人未在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则该无船承运人开展的无船承运业务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事项。《民事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代企业替该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或从事其他代理活动,则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与该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并不以因果关系为前提。不论该代理事项与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代理事项是违法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承办的一个案件,海事法院便是依上述规定判决货代企业与外国无船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之前,已经有人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关于违法代理的规定要求追究国内货代的责任,违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作。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报到经贸部登记,并在提单上注明批准编号。”但是由于该规定仅仅是部门规章,是否可以因此认定为“违法”存在不少争议。这样的主张往往得不到海事法院的主张。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前,我们曾承办过一个案件,尽管承运人的代理人为自然人,不是符合经贸部规定的货代企业,但海事法院仍仅判决承运人承担责任,而该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依据的理由很简单,不符合经贸部的规定并不能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违法”。
在无单放货为侵权的情况下,则提单持有人一般将承运人及其他关系人一并起诉。但货代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依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通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1、损害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3、行为人存在过错。在海商法实践中,侵权一般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因此,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无单放货中,货代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依其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身份或地位确定。在货代企业为代理人的情况下,货代企业通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接收货物或签发提单,除非“违法代理”、“越权代理”等,否则,货代企业不被认定有过错。当然,如果货代企业是目的港无单放货的实施者,则原告有必要证明货代企业有过错。这里,存在着一个目的港口国法律的问题。譬如记名提单,在美洲的一些国家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货,通常是被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是没有过错的。另一种情况是,在指示提单下,货物已经凭指示交付而正本提单尚未提交,这种情况,货代企业也应当认定没有过错的。因此,在货代企业为承运人代理人的情况下,要证明货代企业存在过错,对原告是个非常大的考验。
但是,货代企业不一定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卖方(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如果货代企业违反卖方的职责,则被视为有过错。我们承办过一个案例,货代企业虽为承运人之代理人,但因其为卖方代办拖车报关等业务,亦被认定为卖方之代理人,因货代企业未取得承运人提单,致使卖方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判决结果是货代企业承担责任。这里,货代企业是存在过错的,这是由于其失职的行为导致卖方未取得承运人提单,而卖方无法向承运人索赔与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未取得承运人提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海事法院判决货代企业承担责任。
在《国际海运条例》实施之前,货代企业做为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一般被认为是没有风险的。而承运人一般身处海外,则货代企业将会是唯一的被执行者,而货代企业再对外追索恐怕是非常困难。由于经营范围的不断拓宽,货代企业的身份也不在仅仅限于承运人的代理人,有时候是托运人或实际托运人的代理人。这可能意味着更多责任。因此,货代企业有必要认识到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在无单放货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